对此,作为被告之一的孙某则声称借款真实,并解释借款的过程是唐某将600万元钱款陆续打到孙某的银行账户,孙某支取现金后再交给李某。
一审期间,对于借款合同落款处“李某2014.2.26”字迹是否为其本人所写进行了司法鉴定。
鉴定结果表明,该处字迹是李某所写,但借款合同内容中手写部分、落款处唐某、李某的签名三处墨迹色泽存在明显差异,合同边缘有明显的裁剪痕迹。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存在诸多疑点,未认可借款事实的存在,判决驳回了唐某的诉讼请求。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一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开庭期间,唐某当庭提交了收款“收条”,声称“收条”是一审判决后找到的,能够证明600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李某。“收条”中关于收到借款600万元的内容为打印体,“李某”的落款签名则是手写体。
而李某则当庭提交其向保险公司出具的关于受损手表理赔事宜的“说明”复印件,“说明”落款处有打印体“签名:”、手写体“李某”的签名及“2014.2.24”署期。李某提出,所谓“收条”极可能是唐某利用“说明”文本裁剪拼接形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