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表示,原告以其母公司康师傅控股有限公司的股价波动作为其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但其提供的证据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证券市场的收益与风险均存在多重因素,康师傅控股有限公司的股价波动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并不存在当然的因果关系。而且,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因系争报道侵权而发生了经济损失。
另外,法院还认为,胡军华作为上海第一财经报业有限公司的记者,在其就职单位的母公司网站上所发表的报道,属于其工作范围,而且上海第一财经传媒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认可胡军华的作品系职务作品,因此,胡军华不应列为本案被告。
综上,法院判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的诉请依据不足,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