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海难救助的对象包括船舶和其他财产。航运公司作为被救船舶的船舶所有人及运输被救货物的承运人,其违反安全运输集装箱货物的义务,应当就落海集装箱货物向货主进行赔付,从这个意义上说,航运公司系打捞公司实施涉案救助行为的受益者,故其以打捞公司救助的是集装箱货物而非船舶,其不应支付救助报酬的抗辩不能成立。
另据法院查明,打捞公司曾向前来提货的货主要求支付50万元的打捞费,但货主表示最多只能支付17万元,打捞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遂在收取货主17万元打捞费后,同意货主提货。
法院认为,打捞公司根据搜救中心的指令开展了搜寻和打捞集装箱的工作,从投入的成本而言确实达到了一定金额,但根据国际海难救助公约中无效果无报酬的原则,打捞公司对3个集装箱以外的集装箱进行搜寻所付出的成本,确实无法得到补偿,但对于这3个集装箱而言,其应可获得一定的救助报酬,以不超过获救财产价值为限。
最终,关于救助费用的金额,双方在法官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象山县兴业航运有限公司向上海金工打捞有限公司支付20万元的救助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