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审理认为,快递公司在邮寄过程中导致物品遗失,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对于赔偿物品损失的标准,在快递详情单背面的《快递服务合同》中虽进行了约定,但该条款系被告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该条款中关于未保价情形下丢失物品赔偿的规定系对被告责任的限制。
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提请原告注意限制责任条款并进行了说明,故该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关于具体损失金额,原告主张4万元,但未提供发票等证据,法院依据物品的属性及市场价格酌情确定损失数额。
房山法院最终判决快递公司赔偿珊珊经济损失5000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