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期间,对于借款合同落款处“李某2014.2.26”字迹是否为其本人所写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果表明,该处字迹是李某所写,但借款合同内容中手写部分、落款处唐某、李某的签名三处墨迹色泽存在明显差异,合同边缘有明显的裁剪痕迹。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存在诸多疑点,未认可借款事实的存在,判决驳回了唐某的诉讼请求。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一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开庭期间,唐某当庭提交了收款“收条”,声称“收条”是一审判决后找到的,能够证明600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李某。“收条”中关于收到借款600万元的内容为打印体,“李某”的落款签名则是手写体。而李某则当庭提交其向保险公司出具的关于受损手表理赔事宜的“说明”复印件,“说明”落款处有打印体“签名:”、手写体“李某”的签名及“2014.2.24”署期。李某提出,所谓“收条”极可能是唐某利用“说明”文本裁剪拼接形成。
虚假诉讼恶意串通被罚款
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条”形式上疑点重重,为此上海一中院依职权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收条”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表明,“收条”落款处与“说明”落款处的打印体“签名:”字迹、手写体“李某”签名是同源的;“收条”是利用落款处的“签名:”字迹及“李某”签名,经裁切纸张、添加内容编造形成。
上海一中院审理后综合四方面条分缕析:
其一,孙某在离婚诉讼中的代理律师为唐某所介绍,亦为唐某本案一审期间的诉讼代理人,故唐某所称对离婚事宜不知情,未察觉到孙某银行账户为指定收款账户有不妥之处的陈述有悖常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