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唐某对于出借资金来源的陈述前后矛盾,对于资金流转的过程也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其三,唐某一审中从未提及持有对方的收款凭证,二审期间当庭向法院递交的收款“收条”为编造形成。唐某称“收条”系李某提供,唐某作为出借人且又经商多年,却先后接受了借款方提供的形式上存有明显疑点的合同及收条,有悖常理。
其四,唐某未能举证证明此前曾有任何催讨行为,而在双方交涉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期间,唐某没有要求还款或以还款抵充赔偿款,也明显与常理相悖。鉴于此,二审对于借贷事实的真实性不予确认。2015年12月9日,二审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编造证据诉讼法院,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漠视社会诚信,唐某与孙某的行为已经严重妨害了民事诉讼程序,构成虚假诉讼。
上海一中院为此认定,唐某利用编造的书证提起诉讼虚构债权,具有明显恶意,而孙某提供其银行账户用于收款及一审中所作的陈述,均是唐某提起诉讼所必须的条件,二人显然存在恶意串通。因此,上海一中院在作出终审判决的同时,还依法出具《罚款决定书》,对唐某的虚假诉讼行为处以法定最高额罚款10万元,对孙某的虚假诉讼行为处以罚款5万元。12月14日,上海一中院分别向唐、孙二人送达了《罚款决定书》。